丛某某诉称:其系辽宁省瓦房店市老虎屯满族镇大老虎屯村民,在本村有承包地6亩,并常年依靠种植桃树为生。因瓦房店高铁西站广场建设项目用地,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全部强制占用,桃树等地上附着物均被全部强制推毁拆除。现相关建设项目已竣工完成,但其作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失地农民,至今未能得到任何赔偿、补偿或基本生活保障。后丛某某通过村务公开得知,瓦房店高铁西站广场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款”已经大部分发放给被占地村民,但补偿款发放过程中,存在针对非本村村民补偿、补偿面积与实际承包面积不相符等诸多违法情形。
丛某某的承包地于2016年11月被强制占用大连属于哪个省,至今已经两年半,相关项目的违法用地行为一直未能纠正,补偿费用也存在补偿费用不到位、安置不落实、补偿费账务处理不规范等诸多违法情形。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05〕1号)、大连市农委《关于加强农村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的意见》(大农发〔2005〕139号)等相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大连市农业农村局具有对农村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进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责。
故丛某某于2019年6月19日向大连市农业农村局邮寄了查处申请书,请求对瓦房店高铁西站广场用地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费发放问题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大连市农业农村局于2019年6月21日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于6月28日向瓦房店市农业农村局下发了《关于调查群众来信反映有关事项的通知》,又于7月3日指派该局2名工作人员赴瓦房店市了解相关情况,并组织老虎屯镇政府和老虎屯村相关人员参与调查。
丛某某认为,大连市农业农村局收悉后一直未对相关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亦未对向丛某某作出任何答复,属于不履责不行为,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辽宁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辽宁省农业农村厅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辽农复〔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申丛某某的行政复议申请。丛某某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河区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5号)规定,丛某某申请征地补偿费的监督查处职责不属于大连市农业农村局的法定职责范围大连属于哪个省,丛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大连市农业农村局不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沈河区法院作出(2019)辽0103行初304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原告丛某某的诉讼请求。丛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沈阳市中级提出上诉。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1行终728号行政判决书认为:
丛某某在向大连市农业农村局提出查处申请的请求为:“对瓦房店高铁西站广场用地建设项目土地征收过程中补偿费发放问题进行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其申请书的内容包含,其土地被占用,没有得到相应的补偿,而且认为征地本身不合法及其他发放补偿款的违法情形。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及《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等部门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使用和管理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8〕95号)的规定,“农业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使用和管理的政策指导工作”。上述条款明确规定的是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获得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后,农业部门可对集体组织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组织中的分配方案和使用管理问题进行政策性指导。
丛某某的申请内容及事项并不在上述范围内,故其申请的事项不属于被大连市农业农村局的职责,应驳回丛某某的起诉,但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其它影响,可以维持其结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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