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2月1日,老汉王某到某银行网点存款,由于王某不识字,存款凭单系由银行工作人员代填,王某只是在凭单上加盖了一个私章,存款期为五年。2012年2月1日,王某持存款单到信用社取款,信用社给付王某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王某提出异议,说当时存款是30000元,因自己不识字,大写是多少不清楚,但0和3还是认得的,当时数了是四个0,也就知道是存了30000元。银行坚持只能按3000元兑付,双方发生纠纷。王某诉至法院,经审查,王某所持的存单大写为参仟元,小写为30000元。庭审中,银行提交了经王某加盖了私章的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的存款凭单,大小写均为3000元,复核员也对存款凭单现金进行复核,认为帐款相符。

【分歧】

第一种意见,本案被告银行已提交经过原告王某加盖私章确认的存款凭单,该存款凭单金额大小写均为3000元,且为原始书证,依据证据规则,应予认定;同时,从交易习惯来看,大小写不同,应以大写为准,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本案系存折大小写金额不一,原告所持的存单也为原始书证,亦应予以认定;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87〕113号)的规定 ,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与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本案中,银行也认为金额没有涂改,又不能排除王某当时确实是存款30000元,故应按大数,即应认定王某存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所谓法律事实,是民事法律事实的简称,指的是符合民事法律规范,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其在民事法律规范(前提)与民事法律关系(结果)之间起着桥梁的作用。而客观事实则并非是一个法律概念,泛指一切客观存在的事实,不具有民事法律事实所具备的法律性、国家意志性、平等性,并由国家强制力所保证的种种特点。所以并非一切客观事实都可以成为法律事实,从某种角度来看,客观事实可以称为是民事法律事实的一个上位概念。通说认为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关系上,客观事实是不依赖人们的认识的事实真相,法律事实是依照法律程序、被合法证据证明了的案件事实。有时法律事实几乎等同于客观事实,但有时候又与客观事实完全相悖。有证据支撑的事实才叫法律事实,法院采信的必须是法律事实。

其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领域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执法、司法机关在办案时,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以保证依法行政、公正司法。但是,案件通常是在若干时间(年月、或者数月数年)以前,法官不可能在现场,因此,一般情形下,在诉讼中法官不可能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而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是故,司法的过程就是判断一个客观事实如何回到法律规范,运用法律规范予以衡量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律事实就是法官通过法定程序,按照证据规则,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经过质证采信后,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合理推断与认定,理论上称之为法律拟制的事实。但法律拟制有时可能有违客观事实的;但是这种有违事实的设计都是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目的。所以不但被社会所接受,而且成为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早在罗马时期,就有“拟制有违事实,但自有其道理”的说法。

最后,本案中王某究竟是存款3000元,还是30000元,客观事实无法还原。而银行存单是银行与存款人储蓄合同,也是银行履行义务的范围。一般而言,存单上的大、小写金额应完全相同,银行应按存单数额兑付款项。但在实践中,因银行操作失误等原因,导致存单大、小写金额不一致的情形时有发生,银行是应按大写还是按小写金额支付款项,对银行和储户的保护存在权利上的冲突。由于存单大、小写不一致是银行工作人员过错所致,储户在此过程中通常无可非难之处。因此,发生纠纷时,银行方面对储户的实际数额负有举证责任,如果银行不能充分举证,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国人民银行针对此种情况,于1987年发布的《关于认定和兑付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凭证问题的复函》第3条规定:“如储户手持的银行存单上大写小写金额不一致,经确认没有涂改,但又无法弄清事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大写金额大于小写金额,则按大写金额兑付,如果小写金额大于大写金额,就应按小写金额兑付。”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存款人的利益。中国人民银行的复函实际上就是法律拟制,即法律规定的一种推定事实,该拟制事实,是否接近客观事实,法律在所不问,只需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予以推定。具体到本案,由于原始的存款凭条系由银行工作人员填写,而王某又不识字,是故该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当初是存款3000元。且王某的存单不存在涂改,因此,本案符合复函规定的条件,应当按照复函规定予以推定,即应当认定王某存款为30000元。

结语,本案的客观事实有可能王某是存款3000元,但本案的法律事实是法官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推定出来的,是拟制的法律事实,而通说认为法律拟制事实是无可辩驳的。拟制的“道理”首先体现为保障公民权利,其次拟制的“道理”还体现为提高法律运作的效率。无论是保障权利,还是提高效率,都有助于实现法律的目的,这也是拟制的价值所在,所以,拟制从立法的角度上来看,是不可或缺的。本案也再次昭示了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可能存在一定的距离,它提示公民和法人在进行民事行为时,应采取审慎的态度,不要事后期望法官是万能的,能还其一个公正和清白,否则,苦果将会自咽。

(作者单位: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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