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的法务曹某,因不满公司让其待岗降薪的处理,居然教唆保安窃取劳动合同,并以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诈骗公司赔偿双倍工资7万余元。结果法务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偷盗劳动合同的3名保安梅某、朱某、黄某均被判处有期徒刑。
曹某在某公司担任法务期间,因不满公司让其待岗降薪的处理,产生了报复公司的想法。2012年11月,曹某在与公司保安梅某、朱某聊天时,教唆二人窃取劳动合同,并以公司未订立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双倍工资。此后,梅、朱二人利用保安职务之便,关闭了走廊与人事部的监控,采取一人放风一人盗窃的方式轮流将劳动合同窃出。期间,朱某给同事黄某打去电话,告知其此事,经与黄某合谋后,梅、朱二人又将黄某的劳动合同窃出。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梅、朱、黄三人故意隐瞒真相,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先后向区劳动仲裁委提请仲裁。其中,曹某作为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参加了梅、朱二人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案件审理期间,曹某罔顾职业道德,多次与梅某等人私下联系,告知庭审程序及注意事项,同时约定事成之后相应的报酬。经法院审理查明,在曹某的参与下,梅、朱、黄三人使用违法手段共骗得人民币7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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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书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刑二终字第00078号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男,原江苏xxxx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人梅某,男,原江苏xxxx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安。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原江苏xxxx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安。
原审被告人黄某,男,原江苏xxxx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保安。
审理经过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曹某原系江苏xxxx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人朱某、梅某、黄某原均系xxxx公司保安。曹某在xxxx公司工作期间,因故产生报复该公司的想法后,于2012年11月的一天,在与朱某、梅某闲谈时,提出可以从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窃取二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后通过申请劳动仲裁的方法,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赔偿支付双倍工资,并告诉朱某、梅某公司存放劳动合同的具体地点。后朱某、梅某将上述方法告知黄某和王某(另行处理)。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梅某、朱某利用在xxxx公司值班之际,合谋偷取二人的劳动合同,并电话联系被告人黄某,告知其此事,并询问黄某是否要将其的劳动合同一并偷出,黄某作出肯定答复后,梅、朱二人相互配合,采用关闭公司部分监控视频的方法,至曹某告知的劳动合同存放地点,窃得xxxx公司与被告人梅某、朱某、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梅某还于2012年12月的一天,经与王某合谋后,由梅某至上述地点窃得xxxx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然后交给王某。嗣后,朱某将偷取上述4人的劳动合同一事告知了曹某。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间,被告人梅某、朱某、黄某和王某先后辞职,4人隐瞒xxxx公司曾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的真相,以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先后向无锡市南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xxxx公司赔偿双倍工资等。曹某作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梅某、朱某分别提起的上述劳动仲裁案件的审理。曹某在明知劳动合同已被梅、朱等人窃取的情况下,隐瞒不报,并多次与梅某、朱某和王某私下联系,采用透露xxxx公司的应诉准备情况、帮助计算双倍工资赔偿数额等方法,帮助梅某、朱某和王某实施诈骗,同时与梅、朱等人约定事成之后相应的报酬。
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梅某以x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及延时加班工资等共计86317元。在仲裁期间,被告人曹某明知劳动合同已被梅、朱等人窃取,隐瞒不报,多次与梅某、朱某等人私下联系,告知庭审程序及注意事项,并索要报酬。2013年2月1日,劳动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xxxx公司向梅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965.3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等共计77282.3元。梅某申请执行后,xxxx公司向梅某支付了包括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965.30元在内的各项费用。
2、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朱某以x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0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等共计85469元。在仲裁期间,被告人曹某明知劳动合同已被梅、朱等人窃取,隐瞒不报,多次与梅某、朱某等人私下联系,告知庭审程序及注意事项,帮助朱某重新计算了加班费和双倍工资,同时约定事成之后相应的报酬。2013年2月5日,劳动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xxxx公司向朱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768.31元及延时加班工资等共计58369.83元。2013年2月20日,曹某作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决xxxx公司无需支付朱某双倍工资及加班费用58369.83元。在诉讼中,朱某未对劳动仲裁委的裁决结果提出异议。后该案被移送公安机关。
3、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黄某以x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250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等共计元。2013年7月12日,劳动仲裁委裁决被申请人xxxx公司向黄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等共计59659元。2013年8月8日,xxxx公司主动向黄某支付了59659元。被告人黄某获得上述款项后,支付给被告人曹某500元。
4、2013年5月8日,王某向xxxx公司提出辞职,之后王某因准备申请仲裁而与被告人曹某联系,请求曹的帮助。曹某明知xxxx公司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已被窃取,仍告知了王某相关费用的计算方法。同年5月14日,王某以xx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8000元及加班工资等共计.36元。2013年7月15日,劳动仲裁委作出终结王某与xxxx公司劳动争议仲裁案的裁决。王某在咨询了曹某如何向法院提起诉讼事宜后,于同年7月23日,至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后该案被移送公安机关。
综上,曹某参与3笔,骗得50965.30元,还有58000余元未得逞;梅某参与4笔,骗得78000余元,还有58000余元未得逞;朱某参与3笔,骗得78000余元,还有30768.31元未得逞;黄某参与1笔,骗得27500元。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黄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梅某退出赃款50965.30元,被告人黄某退出赃款27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黄某结伙诈骗公私财物,其中曹某、黄某诈骗数额较大,梅某、朱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第2、4笔犯罪因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梅某、朱某、黄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黄某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等,决定对曹某、黄某适用从轻处罚,对梅某、朱某适用减轻处罚,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曹某、梅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梅某、黄某退出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江苏xxxx儿童体验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曹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其行为不属于教唆犯,也不构成诈骗罪;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其在梅某、朱某诈骗的过程中不是主犯,未帮助王某实施诈骗;3、其有自首情节;4、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原审被告人黄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辩解意见。因黄某提供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其提出的劳动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其向劳动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也并未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正当权益,而是在窃取劳动合同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故黄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为了维权而申请仲裁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二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人曹某在xxxx公司餐厅吃夜宵时,明知原审被告人朱某和梅某均是xxxx公司职员,仍告诉在场包括朱某和梅某在内的三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索要加班工资需持有劳动合同,如果公司和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员工可以申请仲裁主张双倍工资;并告知劳动合同存放在公司人事部,朱某等人可以利用夜间巡逻的便利进入人事部偷取劳动合同,同时提醒他们不要被监控拍到。此后,原本没有犯罪意图的朱某、梅某实施了曹某教唆的行为。上诉人曹某怂恿、利诱朱某等人盗取劳动合同后,采用申请仲裁的方法主张双倍工资的行为与朱某、梅某后续的诈骗行为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构成教唆犯。
2、上诉人曹某不但教唆原审被告人朱某、梅某从公司人事部办公室窃取劳动合同,然后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还告诉了朱某、梅某公司存放劳动合同的具体地点。在获知朱某、梅某、黄某窃取劳动合同后,曹某还多次与朱某、梅某等人私下联系,采用透露xxxx公司的应诉准备情况、帮助计算双倍工资赔偿数额等方法,为朱某、梅某等人实施诈骗提供帮助。故曹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在朱某、梅某诈骗的过程中,在犯罪意图的形成、行为实施的整个过程中起了相对主要的作用,依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主犯。
3、上诉人曹某的供述与原审被告人朱某、梅某的供述印证一致,能证明曹某向梅某索要报酬的事实。
4、上诉人曹某的供述及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曹某曾告诉王某加班工资和双倍工资的计算方式等,在王某实施诈骗的过程中起了一定的帮助作用。
5、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曹某欲乘车返回无锡,尚不足以证明其系自动投案,且曹某在被抓获之初,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说明其没有如实交代并自愿接受法律制裁的意愿,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6、结合曹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其不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
综上,上诉人曹某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黄某的辩解意见,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曹某、原审被告人梅某、朱某、黄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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