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法务人员,住泰安市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男,汉族,住新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山东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刁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7)鲁0982民初5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将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刁XX,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刁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为鲁JXXX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2日24时止。2016年10月4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向阳路平阳南区路口时,与行人王某由西向东过公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2016年10月12日,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刁XX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不负事故责任。2017年10月17日,原告与受害人一方达成和解,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其他损失等共计元(包括交强险限额内的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受害人支付了赔偿款元。2017年4月17日,新泰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982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耀金、常飞经济损失11万元(被害人王某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另查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项约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提交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各一份。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明您已充分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该处为手写)。投保人签章处:刁XX(该处为手写)日期:2015年12月12日(该处为手写)。”。另外,被告认可该投保单中签名及手写内容均不是原告所书写。

还查明,受害人王某住所地为:新泰市青云街道办事处向阳路,系城镇居民。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原告所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本保单指定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2016年12月2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为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保险费发票、(2017)鲁0982刑初1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收到条、王某户籍证明、贷款结清证明、新泰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表,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公司官网前台网页截图及后台投保核保页面截图、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答辩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刁XX因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向受害人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元(31545元/年X11年)、丧葬费26230元(52460元/年÷12个月X6个月)等款项,现原告已经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元之外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元,因此,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元。

庭审中被告辩称,被告存在醉驾及肇事逃逸等情形,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是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的前置条件,若保险人未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即便涉案的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黑体字作了特别提示,也不应认定保险人尽到了提示义务。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做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就其主张的醉驾、肇事逃逸等免责事由,仅需对该条款进行提示即可。2.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相应的免责条款虽采用了黑体字加以标注,但被告作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应以向投保人交付保险条款为前提。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投保单中‘刁XX’的签名被告自行认可不是刁XX本人所签,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刁XX交付了保险条款,并且原告也陈述被告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未向刁XX交付保险条款,投保人刁XX未见到被告以黑体字标识的免责条款,被告未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对其主张的免除责任条款因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庭审中,被告主张系原告本人通过网络操作进行投保,而在通过网络投保时,该网页对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各商业险种保险责任及条款内容滚动展示,且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第二十四条系用黑体字加以标注,应当认定被告就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主张系原告刁XX本人通过网络操作进行投保,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商业保险系原告刁XX本人通过网络操作进行投保(被告为证明涉案商业保险系由原告刁XX本人通过网络操作进行投保提交了被告公司官网前台网页截图及后台投保核保页面截图,但该两份证据均为电脑页面截图且原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故无法根据被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支持被告的主张)。

2.被告主张的“系原告刁XX本人通过网络操作进行投保”与保险公司的通常做法不符。众所周知,网络投保和电话投保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较低,但网络投保和电话投保对于大多数人来讲,较为陌生,因此,通常情况下,系由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费,而由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通过网络或电话完成投保。正常情况下,若确属刁XX通过其本人的电脑网络系统进行操作投保,被告亦应提交当时网络操作投保的电脑IP地址进行印证。另外,本案原告刁XX文化程度不高,所从事工作与网络接触较少,故刁XX本人通过网络操作进行投标的可能性较低。结合上述两个原因,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主张的所谓“三重提示告知(第一重:网上提示阅读条款并用加粗加大字体公示、第二重:柜面领取保险单时当面交付纸质保险条款并提示阅读和当面口头再次告知说明、第三重:投保单书面确认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XX保险金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刁XX向上诉人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亡,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刁XX存在醉驾及肇事逃逸等情形,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应予免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的免责条款向刁XX进行了提示。但在本案中,相关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的签字均非刁XX本人签署,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将纸质的保险条款交付给了刁XX,上诉人也不能证明系刁XX通过网络进行投保进而也不能证明刁XX已经从网页上见到了相应的免责条款,综合上述两方面,本案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对刁XX进行了提示。基于此,相应的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刁XX不能生效。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刁XX20万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兴文

审判员朱惠东

审判员魏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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