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一起关于保证合同纠纷案例。
一家银行借给一个人7000元没还,保证人代为偿还后,又把债权转让给第三方,第三方起诉了:
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368.83元,利息、罚息173.61元(截止2021年9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以536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最后法院判决: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偿款5542.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68.83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这个判决书一分不差地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附:志恒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徐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05民初4245号
原告:志恒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23层23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鸿洋,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全晓,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杰,男,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原告志恒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恒公司)与被告徐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对案件进行诉前调解登记,案号为(2023)浙0205民诉前调8611号。
本院于2023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志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判令(变更后):
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368.83元,利息、罚息173.61元(截止2021年9月28日);
被告支付原告利息、罚息(以5368.8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5日,被告与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000元以及贷款利息,采用等额本息分12个月还款及被告逾期承担罚息义务。
同日,被告与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了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及罚息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当日,银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本金7000元,但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未按约还本付息,担保人遂于2021年9月28日履行了担保义务,代偿了借款本金5368.83元、利息、罚息173.61元,合计5542.44元。
因被告一直未向担保人偿还上述款项,构成违约,现担保人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原告获得向被告追偿债务的权利。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徐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25日,徐杰作为借款人与四川新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网银行)作为贷款人在线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7000元;
贷款期限12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8.5408%;
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贷款逾期的,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实际利率水平上加0%,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日向贷款人足额偿还已到期款项的,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
借款人没有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本金、利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提前清偿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债务,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实现贷款人的债权;合同另行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徐杰作为委托保证人与北京中保国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徐杰委托中保公司对新网银行的债务提供限额责任保证,徐杰向中保公司支付代偿金350.04元、担保费345.12元;
中保公司提供限额责任保证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双方确认,中保公司在履行了本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代徐杰清偿主债务后,即成为主合同的债权人,取得基于主合同约定向徐杰追偿的权利,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约定的本息即罚息、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催收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等;
中保公司有权要求徐杰赔偿中保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导致的一切损失;合同另行约定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同日,新网银行向徐杰尾号为3485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发放贷款7000元。
借款后,徐杰于2021年8月25日开始出现贷款逾期,新网银行于2021年9月28日在中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5368.83元、利息163.79元、罚息9.82元。
2023年4月15日,中保公司作为债权转让人与志恒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保公司拟将标的债权(指依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在中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的主合同中债权人对借款人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志恒公司,志恒公司同意受让,其中,徐杰的债权转让标的额为5542.44元。
2023年11月6日,中保公司向徐杰的手机号码****发送债权已转让给志恒公司的通知短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新网银行交易通用凭证、还款记录、《行使质权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及《标的债权清单》、短信查询截图、电子签名数字证书用户申请确认函及使用须知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中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徐杰向新网银行代偿了徐杰应承担的欠款5542.44元(其中借款本金5368.83元、利息163.79元、罚息9.82元)后,有权向徐杰追偿。
中保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志恒公司,并通知了徐杰,该转让对徐杰发生法律效力。
志恒公司据此诉请徐杰支付代偿款5542.44元,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志恒公司要求徐杰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请,涉案《委托保证合同》并未就原告代偿后的利息、罚息作出约定,因此,志恒公司主张按代偿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
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四十五条、
第五百四十六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
第五百七十九条、
第七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志恒专勤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偿款5542.4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68.83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邹永明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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