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张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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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_工伤保险条例_工伤保险条例

记者从省人社厅了解到,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省政府印发了《〈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进一步完善了我省工伤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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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办法》明确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在原规定标准的基础上,结合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省级统筹的实际情况,统一待遇计发基数并明确过渡办法。明确了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在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时,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逐年递减的具体标准。明确了一次性支付未参保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对未参保工亡职工(特别是农民工)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支付提供了具体方案,有效化解农民工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难的具体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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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推进工伤保险便民化服务,《实施办法》还明确了市(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将在市(州)本级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认定工作,委托所辖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同时,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工伤保险条例,细化了劳动关系终止后不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和确认事项申请的具体情形、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后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重新核定的具体方法等相关规定。

据悉工伤保险条例,为确保政策的稳定性和延续性,《实施办法》对《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中关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待遇处理、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死亡后养老保险待遇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的处理、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与其他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处理等内容予以保留。同时,《实施办法》施行后,将《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两个文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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