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作为一种新型职业与共享经济相伴而生,因其实时互动、表演性强、收入较高而受到很多年轻人追捧。同时,由于网络直播平台间竞争激烈,“网络主播跳槽”引发的纠纷也不断增多。

主播跳槽

“小美”是某传媒公司签约的网络主播,与某传媒公司签订艺人独家经纪合作协议,双方约定,某互联网演艺平台是小美从事线上演艺活动的唯一平台,双方合作期限为一年。同时,某传媒公司为小美提供独立的表演场所、设备及食宿,双方对互联网演艺平台上演艺所产生的一切收入,包括虚拟礼物收益、贵族守护佣金等,按照比例进行分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

合作10 个月后,小美与某传媒公司发生矛盾,遂不在该传媒公司指定的平台进行直播,转而进入其他公司继续直播。某传媒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小美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违约金、设备使用费等共计16.5万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小美的跳槽行为构成违约,同时,因小美与某传媒公司签订设备领取确认表,可以确认小美领取的设备及相应使用费用金额。双方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金、损失赔偿金,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巨大,法院在综合考量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及其计算方式、某传媒公司前期投入和预期收益的损失、违约事实及其后果、小美在合作期内从某传媒公司处所获得的实际收益以及小美的支付能力,酌定小美向某传媒公司支付违约金3万元及设备使用费2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人民法院在处理网络主播与传媒公司之间的合约纠纷时,应从建立稳定、有序、健康的网络直播行业业态角度,督促主播理性回归市场价值,营造网络直播行业良性发展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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