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5月,环境公司中标发包人某公司的小市政及园林景观工程。2013年6月,环境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以环境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与环境公司口头约定扣掉5%管理费给付工程款,环境公司人员王某驻场对项目进行监管。施工中,案涉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涉案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某公司与环境公司签署结算协议书,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并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期间,环境公司通过林某已实际给付李某270余万元,剩余720余万元未付。2020年12月环境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款价格。为索要剩余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李某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依申请追加第三人林某,但一审庭审中,环境公司认为其与李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环境公司与第三人林某就案涉工程进行合作,与李某无关,认为李某只是第三人林某指定的工程负责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林某也认可环境公司的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作出环境公司支付李某450余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判决。后三人均不服判决,遂上诉。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林某二人均未与环境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林某虽有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协议,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主要是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从李某提供的涉案工程资料移交单、工程变更资料、现场签证、证人证言来看,李某进行现场管理、组织施工,参与竣工验收,李某实际履行了环境公司与发包方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义务。从环境公司提供的林某向李某的转款明细、环境公司转账支票、李某与林某的往来邮件以及其他证据来看,李某与林某对涉案工程有分工合作的事实行为。林某与环境公司的结算只是其双方之间的结算,不能代表包含与李某的结算,因此双方都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李某的剩余工程款应当扣除已支付给林某的一部分,林某的款项可以另行对账结算,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贵州黔和渝律师事务所点评: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是一个普遍性问题,不仅关乎诉讼程序的进程,更牵涉着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案中法院针对案件实际情况,在无书面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以是否实际履行合同义务为前提认定实际施工人资格。而后又根据合作施工的事实和证据,果断认定李某、林某均为实际施工人,细化了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标准,对实践中的司法审判具有一定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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