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公文的刑事裁判文书往往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成。刑事裁判文书样式对这些部分的不同结构安排,自然会直接影响刑事法官的裁判思维逻辑和刑事裁判文书说理的最终样态。新中国成立以来,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经历了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此处拟结合笔者寻找一份或许再也找不到的文件(即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 1951 年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的经历,意在表明这样的初步结论: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的调整如同刑法学知识体系的初步形成一样,均受到苏联的影响。笔者在起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2018 年 6 月 1 日发布,法发〔2018〕10 号)文件稿的过程中,围绕裁判文书样式及结构对说理的影响进行溯源的“知识考古”,意图借此机会破解较长时间以来困扰脑际的三个问题:其一,我国大陆现行裁判文书的主文即结论具体是在新中国成立后什么时段做出的位置调整,使得其既不同于革命根据地时期和陕甘宁边区时期的做法(例如黄克功案件的判决书,即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刑事判决刑字第二号),也不同于民国时期(我国台湾地区现继续沿袭,例如陈水扁贪腐案判决书)的做法,还不同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做法(例如德国、日本)。其二,为何要做出这样的调整。其三,此种调整是否受到苏联的影响。上述指导意见出台至今,笔者一直恪守“不能放弃,继续寻找”的决心,广泛寻求法学前辈、老领导、同事、朋友的帮助,或打电话询问,或发微信交流,或当面请教,虽然至今尚未找到前述问题的满意答案,但令人高兴的是有了一些进展与收获。
就第一个问题而言,目前抱持一个尚待最终确证的结论: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 1951 年制发的《诉讼用纸格式》并未对裁判文书样式结构作出专门调整。很遗憾,笔者通过各种途径寻求帮助查找,最高人民法院档案室、司法部档案室、国家图书馆、中国人民大学图书馆、北京大学图书馆、中国政法大学图书馆均未发现这一文件;后来经过最高人民法院院领导批准正式去函商请中央档案馆查找,2022 年 10 月 27 日又前往该馆查阅 6 份相关档案后终于得知了以下讯息:
(1)1951 年司法部确实制发了《诉讼用纸格式》,这从 1955 年司法部有关业务部门起草的《关于诉讼用纸格式(草稿)的几点说明——附:〈诉讼用纸格式(草稿)〉》的如下表述可得到证明,“本部在一九五一年三月曾印发了诉讼用纸格式十九种(另有簿册格式十六种),使各地法院的诉讼用纸有了一个初步统一的规定”。另外,1951 年 5 月30 日《湖南省人民法院通知》(法审字第七七七号)亦有这样的内容,奉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五一年四月四日司一函字第三三九号函:“本部为了便利各级法院审判工作的进行,特草拟诉讼用纸格式二十种、簿册格式十六种,分印成册,随文发送,希你院(部)斟酌实际需要情况,自由参考采用,并希各省人民法院分别转印发交各省所属各级司法机构先行参考试用,在本年年底前将试用情形及经验汇报本部以便修订,再行正式制发。”
(2)1955 年《诉讼用纸格式(草稿)》中包括的刑 / 民事判决(第一式)、刑 / 民事判决书(第二式),裁定(第一式)、裁定书(第二式)的样式结构均为“事实—理由—判决主文”。
(3)1956 年 3 月 20 日司法部印发了《关于重新规定“诉讼用纸格式(样本)”的函——附:诉讼用纸格式(样本)》[(56)司普字第二四一号 ]。该函重新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诉讼用纸格式 31 种(刑事判决、裁定,民事判决、裁定的样式为“事实—理由—主文”),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的诉讼用纸格式 25 种。该函应该是前述1955年《关于诉讼用纸格式(草稿)的几点说明——附:〈诉讼用纸格式(草稿)〉》如下所指的最终成果:由于这些格式(注:即指 1951 年 3 月《诉讼用纸格式》规定的 19 种)不够完备,各地在工作中又自行拟制了一些格式,因而近几年来诉讼用纸格式不一致的情形又增加了。《人民法院组织法》颁布后,各地法院要求中央制定统一的诉讼用纸格式,为此,我们在过去格式的基础上,参考了各地新的经验及尽可能满足工作的需要,草拟了诉讼用纸格式 22 种,但仍由于诉讼法典尚未制定,目前诉讼用纸格式不可能做到十分完全,我们只希望在道理上说得通,在实用上简便易行。
(4)1957 年 12 月 16 日司法部印发了《关于修改和印发“诉讼用纸格式”的通知——附:诉讼用纸格式》。该通知记叙了如下修改过程:1956 年 6 月 28 日司法部发电征求各地诉讼用纸格式的意见;根据这些意见对原来的诉讼用纸格式进行修改,于 1957 年 2 月发至山东、江苏、湖南三省的 7 个中级人民法院,9 个基层人民法院试用三个月后再作修改,又于 1957 年 11 月邀请北京、河北省的三个中级人民法院、九个基层人民法院讨论修改,最后正式制定用纸格式 33 种(其中,刑事判决、裁定书,民事判决、裁定书的样式均为“事实—理由—判决主文”)。
(5)1980 年 7 月 21 日司法部印发《关于下发诉讼文书样式(试用)的通知——附:诉讼文书样式(试用)》[(80)司发普字第 124 号 ]。该《诉讼文书样式(试用)》(1980 年 6 月)合计 8 类64 种,另附判决书样式 4 种,其中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及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样式各规定了两种:一为“事实—理由—判决(主文)”,二为“主文—事实—理由”。
为了确认上述初步的结论,笔者在获悉苏州中院正在编纂 1949 年至 2021 年典型优秀裁判案例后,邀请该院办公室有关同志帮助复印了 1950—1953 年的 20 多份裁判文书。笔者阅读后发现,1950 年的裁判文书的主文均在前部,而 1952 年的裁判文书的主文既有在前部的,又有在后部的,例如,1951 年 6 月 9 日昆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一九五一年度刑自第 84 号(顾阿梅伤害吴阿妹一案)的主文“顾阿梅伤害他人之身体应予训诫。吴阿妹之医药费计二万五千元应由被告顾阿梅负担”是置前的;1952 年 7 月昆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一九五二年度特刑字第 24 号(被告王金宝反革命等罪一案)的主文“依惩治反革命条例第十三条及惩治贪污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处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是置后的;1952 年 6 月 4 日昆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一九五二年度民字第九二号(徐阿大与王阿三离婚案)的主文“准许徐阿大与王阿三离婚”是置前的。上述档案文献和个案判决书亦可说明熊先觉先生的如下论断并不完全准确:民国时期的民刑判决书格式的正文部分是“主文—事实—理由”的三段论结构形式。这为革命根据地的人民司法工作所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也一直沿用到 20 世纪 50 年代后期,才演变为“事实—理由—结论(判决结果)”的结构形式。综上所见,从 1949 年新中国成立直至 1956 年中央司法机关(司法部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出台有关裁判文书样式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指导意见的较长时间内,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做法。
就第二个问题而言,就笔者的阅读所限,熊先觉先生作的如下论述是最为丰富的:20 世纪 50 年代后期的变化,即从前置变为后置,有其时代背景。主要是从 1957 年下半年的“反右”运动开始,极“左”思潮泛滥成灾,法律虚无主义猖獗肆虐,否定司法程序和司法文书规格,错误地认为讲究司法程序和司法文书格式是搞“繁琐哲学”,是“旧法观点”,用“主文”一词不通俗,便改为“结论”,实际上连“结论”一词也不用,而直书“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判决如下”。并认为“主文”置前不合乎“逻辑”……另外,1949 年 12 月《北京市人民法院审判工作总结》第二部分乙二“关于文风(判决书之制作)”有这样的论述,“现在我们用的格式,还是旧日的一套,这是三段论法的倒转(结论,小前提,大前提)。主文即结论,事实是小前提,政策法令是大前提。究竟是好是坏,应深入研究讨论。但如果不会用这格式,也可以不用,只要写得清楚明白就可以”。
在笔者看来,熊先觉先生对此处的“逻辑”所指仅作了实践(心理学)层面的进一步阐述,即“主文”置前更契合旁听当庭宣判者和当事人的心情(“旁听者急切想听到的是‘主文’,当事人首先关注的也是‘主文’”),可以称之为“实践逻辑”,但尚未从“理论逻辑”即从规范(法律科学)层面加以进一步展开。基于赫尔曼·康特洛维茨的如下系列论述,“假如法律科学是一门经验科学,则其主要方法将是通过原因与结果(cause and )作出说明();假如它是一门理性的规范科学,则其主要范畴将是通过理由与后果( and )进行证立()”“证立明确体现在判决书的论证说理之中”“可控的不是法官的思维过程,而是他对判决的外在证立”“受约束的不是法官是如何想的,而是他在判决书中是如何说的”,可以说,裁判文书“主文”置后反映的是法官实际思考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过程,而“主文”置前反映的是法官对判决结论之所以成立的事实理由和规范理由两个层面的推理论证过程。
就第三个问题而言,基于曾电话询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原副主任张泗汉(1933 年生人)获得的如下讯息,“在 20 世纪 80 年代,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讨论这方面的工作时,询问过熊先觉教授新中国成立初期调整裁判文书样式是否受苏联的影响,答案是没有受其影响”,与其有关论著不一致(或许记忆有误),“新中国成立初期,在批判地继承中国司法文书格式优良传统的基础上,主要根据新中国法制建设实际,适当参照苏联的某些经验,创制了有自己特色的司法文书格式。早在 1951 年,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就制定了《诉讼用纸格式》,1956 年又制定了《公正文书格式》”,笔者心存疑惑。幸运的是,笔者在中央档案馆查到两则讯息:1.1955 年《关于诉讼用纸格式(草稿)的几点说明——附:〈诉讼用纸格式(草稿)〉》中有这样的表述:“判决书格式,我们草拟了两种,第一式的判决书首部主要依照各地常用的格式中加上了法庭组成人员及写明了审理案件的时间等。第二式主要是根据苏联和人民民主国家的判决格式草拟的,这与现在通行的判决格式的不同处,主要表现在:(1)判决书是以国家的名义宣布的;(2)在判决书首部部分增加了法院名称,法庭组成人员,审判的时间地点,以及出庭的当事人姓名等。”2.1955年 12 月 6 日《关于征求拟制诉讼用纸格式意见的函》[(55)司普字第二六七三号 ] 中有这么一段话:“判决和裁定采用了苏联的格式。六月间我们所拟诉讼用纸格式,曾经送苏联专家提意见。巴萨温同志精心用意地拟制了几个判决和裁定的格式,作我们的参考。”与此同时,笔者又拜托同门庞冬梅教授(现就职于河南大学法学院)及上海政法学院龙怡教授了解苏联及俄罗斯这方面的相关情况,得知现在的俄罗斯及苏联的裁判文书的主文是置于后部的。上述这份档案文献和苏联的判决书范例直接或者间接地证明苏联对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裁判文书样式调整的影响。
如同我国刑法学者对整个 20 世纪 50 年初期“处于仿摹和消化苏俄刑法学阶段”的刑法学研究所评价的,“在这一时期,我国的刑法学研究大量介绍和引进了苏俄的刑法学理论,这对于我国刑法学的建立起到了重要的借鉴作用。当然,从另外一个意义上说,在否定旧法观点的同时,把历史上的刑法学理论也予以全盘否定,因而割断了历史联系,这种历史虚无主义是不利于刑法学研究发展的。同时,在大量引入苏俄刑法学理论的时候,也存在照搬苏俄刑法理论的教条主义倾向,在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建立”,新中国成立初期对刑事裁判文书样式的调整多少也存在“简单否定”“盲从照搬”的倾向。
(作者系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副主任、湘潭大学法学院兼职教授 刘树德)
参考文献:
1. 李滇:《建国 60 年刑事判决说理制度的回溯与展望》,载《行政与法》2009 年第 10 期。
2. 熊先觉:《司法文书学》(修订版),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年版。
3. 熊先觉:《司法文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
4.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最高人民法院重要司法文献选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 年版。
5. [ 德 ] 赫尔曼·康特洛维茨:《为法律科学而斗争:法理论文选》,雷磊、姚远译,商务印书馆 2022 年版。
6. 袁力、邵新:《德国民事裁判文书结构与说理的关联分析》,载《法律适用》2017年第 1 期。
7. 张泗汉:“司法文书的历史沿革”,载于周道鸾主编:《新编司法文书教程》,法律出版社 1999 年版;《张泗汉文集》,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2 年版。
8. 陈兴良:《刑法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
9. 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科学简史》,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3 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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