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说民国的民法对寡妻来说至多只是利弊参半,那么对于寡媳,即那些在数代同堂的家庭里与亡夫父母住在一起的妇女来说,它不啻一个灾难。
因为民国民法不仅剥夺了她们在旧法律下所享有的监护权,而且未能给予她们寡妻所享有的继承权。
对寡媳的完全剥夺虽然不是出于民法的本意,却是体现在民法中的截然不同的财产和继承概念的逻辑结果。
在帝制后期和民国初年的法律中,财产被认定为家庭的财产,每个儿子都有一份。如果一个儿子死了,他的那一份将在分家时被给予他的男性子嗣。如果他没有男性子嗣,这份财产就由她的寡妻(只要她未再醮)监护。不论他死于他父亲之前或之后,他的寡妻对其在家产中的份额都有此权利。即使她的丈夫死于他父亲之前,她在分家时仍对其丈夫在家产中的份额拥有此权利。
然而在民国民法中,如果一个已婚的儿子在他父亲之前过世,他的寡妻在公公死时就不能得到任何财产。对寡媳继承权的否定是民法中个人财产概念的逻辑结果。
由于家庭财产现在被视为父亲个人独占的财产,当父亲活着时,这财产没有儿子的份。因此,如果他死于父亲之前,他就不能得到任何家产以留给他的寡妻。当他父亲死时,他的财产将只分给他的法定继承人(他的寡妻,他健在的子女或孙子女,等等)。一个寡媳对此毫无权利。
这与1928年继承编草案中的规定有所不同。草案允许配偶一方在这种情况下继承另一方的法定份额,就像子女可以继承父母的份额,如果父母死于祖父母之前的话。这一规定后来修改为只有直系后代可以享受这样的权利。
这正是北平一个36岁寡媳屠贾静园所遭遇的命运。
1941年末,她和14岁的儿子屠桂芬向北平地方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她的两个姑娘(她公公屠逊庵的女儿),屠宝玫和刘屠宝玢,和她公公的57岁的妾——屠刘氏。诉讼的标的是对屠逊庵财产的分割。屠逊庵是一个前清官僚,在长期的官宦生涯中积累了大量财富,他于两年前去世。寡媳屠贾静园争论说她公公的财产应分作五份,一份归她,一份给她的儿子,两个姑娘各得一份,还有一份给屠的寡妾养老。
北平地方法院判决寡媳败诉。因为她的丈夫比她公公早死十年,所以她对她公公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和她公公的寡妾一样,她所能得到的最多只是一笔赡养费(这一点我们后面再讨论)。法官命令将屠逊庵的遗产分成三份,屠贾静园的儿子(屠逊庵的孙子)得到一份,其余两份则分给两个姑娘。
为了凸显法律中的这个漏洞,让我们来假设屠贾静园的丈夫死于他父亲之后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当屠逊庵死时,他的财产将在他的三个子女,即一个儿子、两个女儿之间均分。然后当儿子死时,他的那份财产将由他的寡妻和儿子桂芬来均分。这样,屠贾静园作为寡妻将得到屠逊庵财产的六分之一(她与她的儿子分享她丈夫所得的三分之一家产)。
但是现在,仅仅是因为她的丈夫死于其父亲之前,屠贾静园什么也得不到。
在最高法院1932年审理的一个上诉案中,寡媳权利在旧法律和新法律之间的不同暴露得淋漓尽致。
在这个案例中,家住江西南昌的寡妇柯魏氏对她亡夫的两个兄弟和另一个兄弟的寡妻就分割死去公公的财产提起诉讼。她争论说作为一个无子女的守贞寡妇,她有权得到她丈夫应得之家产的一份。她的姻亲则争论说因为她的丈夫死在其父亲之前,所以她对这财产没有任何权利。
对审理上诉的最高法院的法官来说,案情的关键是寡妇公公去世的日期。如果他死于新民法颁行之前,那么他的寡媳柯魏氏就有权得到她亡夫应得之家产的一份,正如她所要求的那样。如果他死于新法颁行之后,那么柯魏氏就没有这样的权利,就像她的姻亲所强调的那样。结果法官们确认了她的公公死于新民法颁行之前,于是根据旧法律判给她其亡夫应得的家产。但他们也明确告诉她,如果她的公公死于新民法颁行之后,她就什么也得不到。
有子女的寡媳要比没有子女的寡媳的处境好得多。如前述屠寡媳的情况,虽然她们本人没有继承的权利,但她们的子女,作为死去公公的孙子女有继承的权利。所以她们至少是幸运的,因为有子女可成为她们生活的依靠。
无子女的寡媳甚至连这样的后路也没有。根据民国民法的规定,她们不能通过过继来得到她们公公的财产。如前所述,一个妻子在丈夫死后所过继的任何子女都不被认作丈夫的子女和他的法定继承人。据此,他们也不被视为她公公的孙子女,因此对她公公的财产没有任何权利。
根据民国民法,寡媳所能要求的最多只是她夫家对她的继续赡养,即使这一点也是有条件的。如前一章所解释的,民法第1114条规定四类人有相互扶养的义务:1.直系血亲;2.夫妻之一方,与他方之父母同居者;3.兄弟姐妹;4.家长和家属。
寡媳的扶养属于上述的第二类和第四类。这两类的共同要求是受扶养者必须与扶养者住在同一个屋檐下。因此寡媳能否从她公婆那里得到扶养的权利(属第二类),或当公婆已死时从她亡夫的兄弟那里得到扶养的权利(属第四类),就完全取决于她是否仍和他们住在一起。若她因任何理由而迁出别居,他们的扶养义务就终止了。
最高法院在1933年的一个判决中对这一点表达得很明确。江苏仪征县26岁的年轻寡妇向本曹对她现居湖北汉阳的公公和姻兄弟提出诉讼,状告他们的各种虐待和侮辱,并要求法庭判决他们提供扶养费让她别居他处。最高法院拒绝了她的要求,指出公公对寡媳、叔伯对寡嫂和寡弟媳的扶养义务只限于双方住在一起。“若不同居则不问其原因如何皆不得有请求扶养之权利”。
在1933年的另一个判例中,最高法院走得更远,认为寡媳即便被其姻亲赶出家门,也不能要求他们扶养。在这种情况下,恰当的做法是由寡妇提出同居的诉讼,迫使她的姻亲让她返回他们的家。一旦实现了这一点,他们当然就有法律义务来扶养她。
民法中这一同居的要求对寡媳来说是雪上加霜。因为在过去,如果她们搬出别居,只要法庭认为她们这样做有充分的理由,她们就可以期望从姻亲那里得到扶养。
例如陕西咸宁县知县樊增祥在1890年代对寡媳翁车氏做出了有利的判决。翁车氏要求法庭允许她和两个女儿搬出她公公翁慎修的家。樊增祥认为寡媳和她的姻亲间关系已经如此恶劣,若强迫他们继续住在一起,只会产生更多麻烦。他因此命令翁慎修拿出十分之三的家产,让其寡媳和她的女儿自立门户。他还特别说明寡媳翁车氏只能用这份家产的利息来生活,而无权出售、典当这份财产,也不能在女儿出嫁或她本人过世时把它传给她们。
民国初年的法律和清律一样,给寡媳留下了一定的法律活动空间。
在1920年代中,新寡的马张氏用了基本相同的理由从她十分不情愿的公公马邻翼手里得到了价值13500元的扶养费。
京师地方审判厅、京师高等审判厅和大理院都认定由于几年前她与丈夫马骞之间的一场恶性的离婚官司,马张氏无法在夫家住下去。这场离婚诉讼由马骞提起,但被判败诉,事后马骞和马邻翼一直拒绝马张氏搬回居住。现在马邻翼称他愿意让寡媳住回来,并争论说公公没有义务扶养不住在一起的媳妇。京师高等审判厅在其判决中提醒他说,扶养的义务取决于一个人的身份。马张氏仍是马骞的妻子、马邻翼的媳妇,只要她仍旧持有这双重的身份,她就有权得到扶养,而不论她住在哪里。
一旦同居成为寡媳有权得到扶养的唯一条件,法官甚至不必再去探讨分居的原因或评估诉讼双方和平共处的可能性。
例如,在1942年北平的一个扶养案例中,30岁的寡媳邓李秀葵状告她的公公和其妾对他们夫妇如何虐待和凶狠,以致她的丈夫得病而死。她害怕自己也会遭到同样的命运,因此跑回在通县的娘家。她的姻亲对她提出反诉来加以报复,指控是她泼悍刁横气死了丈夫;还指控她不守寡妇本分,经常穿着光鲜离家外宿。对审案的法官来说,所有这些控词真实与否无关紧要,寡妇和她姻亲之间的明显仇视也与断案无涉,唯一重要的是她已不再与他们住在一起。因此根据法律,他否决了她提出的扶养要求。
对寡媳的这个新的要求是民国民法对扶养权利重新规定的结果。在过去的法律中,一个人受扶养的权利不仅仅基于亲属关系或同居关系,而且是建立在“同居共财”的集体成员资格之上的。作为该集体的成员,他或她有权得到家产的扶养。与民国民法中的用法相对照,“同居”并不能按其字面意义仅仅理解为住在同一个居所。如大理院曾经在另一场合解释过的,与同居相对的不仅仅是“异居”,而是“分财异居”。
只要家产还未分析,一个人无论住在哪里都被看作家庭中的一份子,作为同居共财集体中的一员,他或她就因此对这个集体享有充分的权利和义务。正是根据这个逻辑,寡媳在过去的法律中享有受扶养的权利,即使她已不再与夫家姻亲住在一起。除非她重回娘家并与娘家同财共居,或再嫁到另外的家庭,她仍是她夫家的成员,并因此有权得到夫家财产的扶养。
但是一旦家庭财产成为父亲的个人财产,扶养的权利就与财产脱钩,而只与人相关。民国民法关于扶养的两个要件,亲属关系和共同居住,都体现了这种特征。因此当扶养是基于亲属关系时,一个无力养活自己的人有权得到他兄弟的扶养。这一权利针对的是他兄弟本人,而不是他兄弟所拥有的财产。
从民国民法的立场来看,这两人是否同属一个同居共财的家庭,或他们是否已经分家建立了各自的同居共财的家庭,是无关紧要的。
同样的,当扶养是基于共同居住时,家属有权得到家长的扶养,这一权利针对的也是家长本人,而不是他或她所拥有的财产。
不仅如此,“同居”在民国民法中指的也只是共同居住;它绝不是同居共财的简称。正因为如此,一旦同居终止,家长提供扶养的义务也就相应终止。正是根据这一逻辑,在民国民法中,寡媳只有在继续住在夫家时才有权得到夫家的扶养。
与立法者们所声称的相反,民国民法给予寡妇的权利并不一定比她在“封建的”过去所享有的多。确实,新的民法继承编赋予了寡妻得到一份她丈夫遗产的权利,但其代价是她丧失了对所有家产的监护权。
贯穿着西方财产逻辑的民法与过去的法律不同,它没有给寡妇留下监护家庭财产的任何特殊权力。家庭财产现在被看作她丈夫的个人财产,她对这财产所可能有的权利不比任何其他法定继承人多出分毫。
同样,以西方逻辑为基础的民法也没有给寡媳留下任何财产权利。以前她可以继承她丈夫在家产中之份额,即便她丈夫死于其父亲之前。而将家产重新定义为她公公的个人财产意味着现在她对这财产没有任何法定的继承权利。
由此她完全丧失了在旧的法律制度下所享有的监护权,却没有得到寡妻从新民法中所得到的继承权。
同样地,根据重新定义的扶养权,她从夫家得到扶养的权利被严格限定在同居的范围内。因此寡媳在民国民法中遭受了双重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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