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与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执行复议案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攀枝花市某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机械化公司)与攀枝花市某建设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1.确认某项目1标段场坪工程造价为.08元;2.某建设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某机械化公司工程款.08元及自2015年11月15日起至.08元剩余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022年7月6日、7月15日,该裁决书分别送达某机械化公司和某建设公司。某建设公司未按生效裁决履行义务。某机械化公司向该院申请撤销(2021)攀仲裁字第57号仲裁裁决一案,案号为(2022)川04民特13号。
2022年8月1日,某机械化公司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8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攀枝花市商业银行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79元。同年8月29日,某建设公司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撤销该院(2022)川04执95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某建设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同年9月13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某建设公司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作出(2022)川执复469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同年9月26日,该院作出(2022)川04民特13号民事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2023年2月1日,某建设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04执95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建设公司在交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122.76元的冻结措施。理由为,原裁决书未载明要支付迟延履行金,故不应执行迟延履行金,且迟延履行金的计算有误;执行法院冻结、划拨的账户款项非某建设公司所有。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川04执异3号执行裁定:1.变更该院《关于某某机械化公司与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第二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为42651.96元。2.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某建设公司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2023)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川04执异3号异议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即“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现为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是属于法律规定的利息,只要债务人存在迟延履行的客观事实,债权人即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同于执行依据在裁判主文中所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既是对迟延履行义务的一种惩罚措施,也是对债权人因迟延履行所遭受损失的一种填补。故法院在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除执行裁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外,又计算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和第三条第三款“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规定,迟延履行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不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异议或撤销仲裁裁决而免除该计算期间,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需要同时满足两个要件,即法律文书生效且履行期间届满,履行期间届满的当日不计入,从期间届满次日起算。在本案中,执行依据(2021)攀仲裁字第57号裁决书赋予某建设公司七天的履行期,故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从2022年7月22日起算至2023年1月5日,合计天数167天,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方式应为.08*万分之1.75*167天(2022年7月22日至2023年1月5日)=42651.96元。同时,本案执行的一般债务利息为25499元,合计应执行利息42651.96+25499=68150.96元。因此,《告知函》第二条关于迟延履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应予纠正。
第三,异议人在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后,并未提供证据举证证明案涉冻结款项系借申请人名义开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资金不属于申请人。同时,货币系一种特殊的种类物,占有即所有,案涉冻结账户是以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义开设的,应以账户名称作为账户内资金权属判断的依据,法院在执行过程经过调查发现该账户系异议人某建设公司名下的账户,经形式审查遂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妥。
裁判要旨
执行依据为仲裁裁决,没有载明债务人迟延履行义务应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迟延履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
执行异议: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川04执异3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6日)
执行复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川执复109号执行裁定(2023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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