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规定了债务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需承担加倍利息。通俗地说,也就是债务人未按时履行债务需加倍支付利息。这种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这里的“加倍支付利息”并不是原本利息简单地乘以2,对此最高法院有专门的规定,目的是在法律的适用上具有统一性和严肃性,而且也让该项制度的作用予以充分发挥。本文对此就不做专门阐述,而是从一个经办实例来谈起。

近年来,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的胡常明律师代理了一件执行案件,经努力争取和法院的工作,案件的执行标的本金已全部执行完毕,最后在计算被执行人应支付的债务利息和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时,胡常明 律师专门起草了一份《利息计算汇总》材料。因涉案金额较大,执行跨度的时间较长,执行款项到位及发放次数较多,导致在具体计算债务利息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方面的计算比较复杂。这里就向大家分享一下胡律师起草的提供给执行法院的此案利息统计汇总材料。朋友们既可结合 相关规定看出具体的利息的计算办法,也可从中略知律师工作的不易。不足之处,敬请指正。

某某某申请执行案利息计算汇总

一、(2016)云08民初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情况

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判决支持的金额:

1、劳务费本金.20元,并支付从2016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判决生效之日支付);

2、停工劳务费本金.00元和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即判决生效即支付);

3、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费用由被执行人支付给法院。

二、申请执行、受理及迟延履行加倍利息起算情况

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的生效判决书为生效即支付,案件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执行,2017年6月6日某某中院书面通知正式受理(案号为(2017)云08执49号),现确定为2017年5月23日生效日,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利息起点从2017年5月24日开始计算。

三、本案执行本金被执行人支付的情况明细

1、2017.11.20,支付130万元;

2、2018.8.15,支付15万元;

3、2019.8.12,支付105万元;

4、2019.10.16,支付104万元;

5、2019.11.13,支付152万元;

6、2019.12.6,支付78万元;

7、2019.12.11,支付55.5万元;

8、2020.2.14,支付74.4万元;

9、2021.6.29,支付130万元;

10、2022.7.29,支付.20元。

以上1-10本金计:.20元。

四、利息计算

据前所述的期限,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2017年5月23日前期限为一般债务利息,从2017年5月24日起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且“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至于年利率2014年度为6.55%,2015年度为5.15%,2016年至今均为4.90%。

(一)劳务费.20元从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27元。计算公式:.20×4.90%÷365×326天=.27元。

(二)停工劳务费元从2014年10月2日至2017年5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94元,分以下三个时间段计算:

1、2014.10.2-2014.12.31期间为32143.25元,计算公式为×6.55%÷365×90天=32143.25元;

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82元,计算公式为×5.15%=.82元;

3、2016年1月1日至2017.5.23期间为.86,计算公式为×4.90%÷365×508天=.87元。

以上1、2、3小计:32143.25+.82+.87=.94元。

(三)2017年5月24日之后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结合前述第三部分支付本金计算,各时间段利息如下:

1、2017.5.24-2017.11.20期间利息为.76。

其中,此期间本金为.20+= .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180天=.78;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180=.98元,两项利息相加:.78+.98=.76。

2、2017.11.21-2018.8.15期间利息为.57元。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184天=.17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184=.40元,两项利息相加:.17+.40=.57。

3、2018.8.16-2019.8.12期间利息为.29元。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361天=.98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361=.31元,两项利息相加:.98+.31=.29。

4、2019.8.13-2019.10.16期间利息为.06元。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64天=80203.31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64=.75元,两项利息相加:80203.31+.75=.06。

5、2019.10.17-2019.11.13期间利息为69259.48元。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27天=30066.13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27=39193.35元,两项利息相加:30066.13+39193.35=69259.48。

6、2019.11.14-2019.12.6期间利息为46092.44元。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22天=20009.12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22=26083.32元,两项利息相加:20009.12+26083.32=46092.44。

7、2019.12.7-2019.12.11期间利息为7415.59元。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4天=3219.17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4=4196.42元,两项利息相加:3219.17+4196.42=7415.59。

8、2019.12.12-2020.2.14期间利息为.08元。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64天=46738.33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64=60926.75元,两项利息相加:3219.17+4196.42=.08。

9、2020.2.15-2021.6.29期间利息为.67。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500天=.45元;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500=.22元,两项利息相加:.45+.22=.67。

10、2021.6.30-2022.7.29期间利息为.72元。

其中本金为.20元(即.20-),一般债务利息为.20×4.90%÷365×394天=.2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0×1.75÷10000×394=.49元,两项利息相加:.23+.49=.72。

以上第1-10项相加为.66元,计算公式为:

.76+.57+.29+.06+69259.48+46092.44+7415.59+.08+.67+.72=.66元。

(四)、合计利息

前述利息,计算至2022年7月25日利息合计,将第(一)、(二)、(三)相加:即.26+.94+.66=.86元。

执行申请人:XXX

特别授权代理人(律师):胡常明

2022年8月15日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

(胡常明律师注:以下解释中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修正后为第260条)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 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 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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