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新加坡所得税法对贸易(Trade)的征税总原则

根据新加坡所得税法第 10 (1)(a)条的规定,来自新加坡的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来自新加坡境外的任何从任何贸易、商业、专业或职业取得的利润应被纳税。 “贸易” 在《所得税法》中没有法定的定义,有必要参考案例法来诠释。

2. 什么是贸易?

新加坡法院在著名的风水案((See NP and v of Tax [2007] 4 SLR(R) 599))中已经采用” of trade” 来测试是否有贸易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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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in

3. 贸易的商业特征( of Trade)

怎么样来判定公司的经营活动构成交易呢?我们可以参考过去的法庭判例。以下是几个判断贸易是否存在的几个要素,这些测试是客观的。

3.1 出售貨物的性质

这里指的是被购买和出售的资产/财物的性质。有些产品比如工厂生产出来的货物会被认定为交易产品,而另一些产品(如古董、艺术品),因为它们并不是大量买进的,则不太可能被认为是在进行交易。再比如买卖一百万卷的卫生纸肯定是一项商业交易,盈利须缴所得税。相对而言卖掉结婚戒指的盈利则不须缴税。

3.2. 拥有产品的时间

这指的是卖方中的资产/财物的拥有期限。拥有期限越短,更倾向于用作交易。

拥有期越短,意思就是说,买和卖的日期越接近,倾向于交易的性质就越高,盈利须缴税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3.3 交易的频率

类似买卖的次数越高,倾向于交易的性质就越高,盈利须缴税的可能性也就越高。例如,两年内买卖5套房地产算频密吗?

3.4. 补充工作

这里指的是对资产/财物上所作的额外工作,使其更具市场销售性,或为寻找或吸引买家而作出的额外努力。如果这样做了,那接下来的处置更倾向于交易的性质。

如买一大桶的白兰地,然后装成小瓶装,再卖出去,肯定是一项商业交易,盈利须缴所得税。如果有大促销或登广告,那么倾向于交易的性质就越高,盈利须缴税的可能性也就越高。

3.5. 现实情况

有些情况更倾向显示非交易(如公司由于强制收购,突然急需现金或债权人威胁收回抵押品而被迫出售财产)

3.6. 动机

这指的是出售资产/财物时的意图。如果买一项物品的目的是为了赚钱,当然卖后赚的盈利屬于生意盈利,须缴所得税。这个是最难判断的一个要素。

3.7. 资金方式

这指的是资产/财物的购买的资金来源方式。如果用短期贷款融资来买物品,卖出去赚的盈利,交易性质比较高,须缴所得税的可能性也比较高。因为短期贷款融资反映出纳税人有短期将会卖出以套利,摊还贷款的动机。

3.8. 其他因素

其他因素包括是否进行过可行性研究、公司的会计处理、公司为表明其意图而保留的其他证据等。

总之,判断是否为交易不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所有的交易因素应放在一起综合考虑,以查明公司或个人的某项活动构成交易。

4 新加坡案例 GCH v CIT [2018]

在GCH v CIT[2018]案中,纳税人是一名房地产经纪人,在三年时间内收购了11处住宅和商业地产。其中,5个在购买后的两年内售出。根据《所得税法》第10(1)(a)条的规定,纳税人从事买卖物业的交易所得利润须课税。

为了确定利润是否来自贸易活动,所得税审查委员会(ITBR)审查了各种贸易特征( of trade”),ITBR发现,在三年内购买的 11处房产中,存在多种类似的交易,其中有4个有争议的房产是在同一年内购买的。ITBR还观察到,这些房产的持有期从0天到1.8年不等,都很短。尽管纳税人声称每一处房产的取得和出售并非出于交易的意图,但是ITBR根据贸易特征( of Trade)得出结论,即纳税人确实在进行交易活动。

该案例阐明了拥有可信和令人信服的证据来支持一个人陈述的意图的重要性。纳税人在上诉中失败了,因为她无法用明显的证据来证实她的动机(即每一处房产的取得和出售并非出于交易目的)。最终,纳税人必须根据《所得税法》第10(1)(a)条的规定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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