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人民代表大会法律体系中,有“负责人”和“负责人员”两个法律名词概念,其内涵所指哪些人,法学界有所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负责人”是指相应国家机关的正副职领导人员,“负责人员”则指相应国家机关的组成部门负责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负责人”就是指相应国家机关的正职领导人(机关首长),“负责人员”则指相应国家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及其组成部门负责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法理。
从法律条文上来看,《代表法》第十三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监督法》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十八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从以上的法律条文中,不难看出法律对“负责人”和“负责人员”有明确的界定表述,“负责人员”是负责人以外的人员,而“负责人”在这里就是指机关首长,因为只有机关首长才有权限签署机关文件,其他人员只有受机关首长委托才能代表机关。
从词面意思上来看,“负责人”是单指名词,而“负责人员”则是泛指名词。“负责人”作为单指名词,这里“负责人”的法律内涵应该是单指除国家权力机关外的相应国家机关的正职领导人,而“负责人员”作为泛指名词,这里“负责人员”的法律内涵应该是泛指除国家权力机关外的相应国家机关的副职领导人和组成部门负责人。
从国家机关职权分工上来看,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由人大选举产生,受人大监督,对人大负责。除国家权力机关外,其他国家机关均实行首长负责制,而代表相应机关对人大负责的负责人,只能是相应机关首长,即正职领导人,如:省长、市长、县长、乡长和法院院长、检察院检察长等。
从便于表述的角度上来看,相应国家机关较多,纵向上有三级(或四级),横向上有行政、审判、检察等不同类型的国家机关。这些机关首长称谓不一样,尤其是行政机关,不同层级的行政首长称谓都不一样;因此,立法上为了便于将这些国家机关的行政首长通称为“负责人”,是符合法理的。
从人大立法的权威性上来看,“负责人”单指机关首长,能够增强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的权威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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