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XX,女,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城关镇西侯庄村人。农民,初中文化,身份证号:Vx:

被告王XX,男,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城关镇西侯庄村人,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刁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X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刁XX诉称,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在父母之命媒妨之言的撮合下,于1990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0月26日婚生女儿王X出生,现已成人。1998年阴历6月12日婚生儿子王龙X出生。由于双方是包办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完全不顾原告的感受,无论是在家里还是在公共场合因一言不合就对原告进行打骂,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婚后被告只顾自己从没有往家里拿过生活费,对原告也不闻不问,原告曾提出要与被告离婚,但经亲朋劝说放弃了离婚,但被告仍无悔意,还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派出所与妇联调解夫妻关系还是没有好转,甚至于被告还把原告从家里撵出来,都没有做到作为丈夫的责任。这些年原告一直是为了孩子对被告一再忍让,现两个孩子已长大,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婚姻生活,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为此,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要求婚生儿子王龙X由被告独自抚养。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及债权共10万元和共有财产(电视、电脑、饮水机、摩托车、冰箱、空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XX口头辩称,我与原告感情还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4月2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1991年10月26日生女孩王X,1998年8月3日生一男孩王龙X。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被告曾不尊重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2012年正月,双方吵了一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没有真挚沟通,特别是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真心爱惜原告,对原告进行殴打,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被告存在主要过错,但在开庭时被告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并表示忏悔,说明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因素,同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而分居时间还不长,夫妻感情还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刁X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英雪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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