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产原、良种审定办法
(1998年3月2日农业部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根据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公布的《关于修订农业行政许可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加强对水产原、良种种质及其种苗生产的管理,科学、公正、及时地审定和推广水产原、良种,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特制定本审定办法。
第二条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向农业部申请审定。
(一)现有主要养殖(栽培)对象;
(二)育成养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殖对比试验,累计试验面积混养不低于5000亩,单养不低于500亩,并表现优异者;
(三)养(增)殖开发利用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试验,累计养殖面积混养不低于1万亩,增殖试验面积不低于20万亩,并表现优异者;
(四)国外引进养(增)殖新对象,经连续二年生产性养(增)殖对比试验(试验面积与第3项同),表现优异者;
(五)经证实具有育种应用价值的原种;
(六)特殊养(增)殖对象。
第三条凡申请审定者,必须报送下列材料一式20份:
(一)主件:水产原、良种审定申请书。
(二)附件:
(1)研究报告(技术总结);
(2)养(增)殖繁殖制种技术报告;
(3)品种标准;
(4)专业单位的种质检测报告(复印件);
(5)专业单位的抗病性鉴定报告(复印件);
(6)连续二年生产性对比养(增)殖试验年度总结及承试单位评价意见(复印件);
(7)申请审定水产苗种的生产技术说明。
第四条审定程序如下:
(一)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农业部审批;
(三)农业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材料送全国水产原、良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审定;
(四)农业部自收到审委会的审定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通过审定的决定。同意通过审定的,向申请人送达通过审定的书面证明文件,并予以公告。不同意通过审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每年的12月31日为申请水产原、良种审定的截止日期(以寄出邮戳为准)。
第六条审委会根据《水产原、良种审定标准》和有关国家标准进行审定。
第七条审委会全体委员会议对申请审定的水产原、良种,以无记名投票方式决定其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通过审定或缓予审定的决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到会,到会委员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条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其中文名称前冠以“GS”两个拼音字母(“GS”为“国”和“审”两字的第一个拼音字母)。
第九条经审定通过的品种、杂交种等的育成者在申报各级奖励时,其审定证书可以视同专家鉴定证书。
第十条国家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可在农业部公告的适宜养殖区域内推广养殖。审定通过的水产原、良种在生产利用过程中,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弱点,审委会应提出停止推广建议,报农业部公布。
第十一条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水产新品种、良种、国(境)外引进种,不得进行广告宣传,不准推广,不得报奖。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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