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长期实行外汇强制结汇制度,自2008年8月5日起开始实行自愿结汇、售汇制度。针对非法买卖外汇入罪标准还不够明确等问题,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买卖外汇入罪标准明确为倒买倒卖外汇以及具备倒买倒卖地下钱庄特征的变相买卖外汇。立法沿革如下:

1.1996年1月29日国务院发布《外汇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第9条规定:“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第45条规定:“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97年10月1日实施的《刑法》第225条规定非法经营罪入罪的具体情形只有两种,即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其他情形均使用兜底条款入罪。

3.1998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与‘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

4.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5.2008年8月5日国务院修订《外汇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管理的需要作出规定。”

6.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两高解释)第2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7.2019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人就涉地下钱庄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答记者问:倒买倒卖外汇,是指不法分子在国内外汇黑市进行低买高卖,从中赚取汇率差价。此类钱庄俗称为“换汇黄牛”。变相买卖外汇,是指在形式上进行的不是人民币和外汇之间的直接买卖,而采取以外汇偿还人民币或以人民币偿还外汇、以外汇和人民币互换实现货币价值转换的行为。资金跨国(境)兑付是一种典型的变相买卖外汇行为。跨国(境)兑付型地下钱庄,不法分子与境外人员、企业、机构相勾结,或利用开立在境外的银行账户,协助他人进行跨境汇款、转移资金活动。这类地下钱庄又被称为“对敲型”地下钱庄,即资金在境内外实行单向循环,没有发生物理流动,通常以对账的形式来实现“两地平衡”。现在多数地下钱庄的主要业务是资金跨国(境)兑付,导致巨额资本外流,社会危害性巨大,属重点打击对象。据此,《解释》第二条规定,实施倒买倒卖外汇或者变相买卖外汇等非法买卖外汇行为,扰乱金融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我国长期实行外汇强制结汇制度,自2008年8月5日起开始实行自愿结汇、售汇制度。针对非法买卖外汇入罪标准还不够明确等问题,2019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将非法买卖外汇入罪标准明确为倒买倒卖外汇以及具备倒买倒卖地下钱庄特征的变相买卖外汇。

(王俊民、裴彩霞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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