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2月,姚某和陈某结婚,次年7月生一男孩小陈。1992年5月陈某不幸车祸身亡。1994年姚某带儿子小陈嫁给了田某。随后,小陈即由田某和姚某二人共同抚养直到小陈成年。2007年9月姚某因病离开人世。姚某去世后,田某与小陈的父子关系日渐恶化,几乎到了水火不容的地步。田某遂于2008年12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小陈的继父子关系,并要求小陈返还其先前抚养小陈所支出的抚养费8万元。

【律师点评】

继父母俗称后父、后母。继父母继子女关系是因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再婚而形成的。子女对母或父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反过来称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因婚姻而派生出来的一种亲属,其性质属于姻亲的范围。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类即使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是同一家庭成员,彼此以亲子相称,也不发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类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一类之间因存在一方抚养另一方的事实,从而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双方互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抚养教育、保护、赡养扶助、财产继承等问题上,都适用法律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小陈自六岁时起因母亲与田某的再婚而由田某一直抚养到成年,从而使田某与小陈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而与自然血亲不同,拟制血亲是由人为形成的,既然可以人为地依法产生,也可以人为地依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此时,继父母与其未成年继子女因抚养教育已形成的拟制血亲关系随之解除。对于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成年的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从保护未成年人及维护家庭关系稳定的方面考虑,原则上不能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做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做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当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或继母应当继续履行抚育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在姚某去世之后,田某与小陈的父子关系严重恶化,几乎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根据田某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田某与小陈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后,田某先前抚养小陈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不能要求返还,但如果田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可以要求小陈承担给付其生活费的义务。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3.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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