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被执行人应当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偿还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均会请求被执行人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那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如何计算呢?究竟应该怎么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呢?二者如何区别?有计算公式吗?

一、什么是迟延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者都是针对债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而作出的惩罚性规定。

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物的交付或行为)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何计算

(1)2014年8月1日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是:

尚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2)2014年8月1日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包括: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尚未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三、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起算日和截止日如何确定?

起算日: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实际起计日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

截止日: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者抵债裁定送达承受人之日。

四、本息清偿顺序是什么?

(1)2014年8月1日前已清偿部分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计算已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金额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

(2)2014年8月1日以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先清偿一般债务利息,再清偿本金),再清偿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参照《民法典》第561条确定的顺序进行清偿:①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②一般债务利息;③本金。

五、案例计算分析?

【案例】

2023年1月1日作出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还清10000元(不存在上诉等特殊情况),该份判决于2023年1月17日生效(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后生效)。那么被告应当在2023年1月24日(判决生效后7日内)前向原告支付款项,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判决。因此,被告还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是原告2023年2月1日申请执行,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1日。

1、按两个阶段计算

从迟延履行开始前和开始后两个阶段角度计算:

(1)迟延履行开始前的债务利息

判决从2023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要求债务人在2023年1月24日前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为2023年1月24日。

迟延履行开始前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X天数,即 10000元X一年期LPR(4.6%)X 390/365年(2023年1月1日至1月24日止)=491.51元。

(2)迟延履行开始后的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万分之一点七五) X天数,即10000元X【一年期LPR(4.6%)/365+0.日】X 9天(1月24日起至2月1日止)=27.09元。

故本案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为:迟延履行开始前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后)的债务利息,即:491.51+27.10=518.60元。

2、按两种性质计算

从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两个性质角度计算:

(1)对于一般债务

计算依据是判决“支付2023年1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期间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得的利息”。

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X天数,即10000元X 一年期LPR(4.6%) X 399/365天(2023年1月1日起至2月1日止)=502.85元。

(2)对于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

判决于2023年1月24日前还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时间起点为2023年1月24日,原告于2023年2月1日申请执行,利息暂计至2023年2月1日,共计9天。

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X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X天数,即 0. X 9(2023年1月24日起至2月1日止)=15.75元

故本案债务人应当支付的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即:502.85+15.75=518.60元。

法 律 依 据

01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二百六十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02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0年修正)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4)

第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二、执行问答

问:1.可申请执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范围?

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问:2.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

答: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不包含诉讼费)

问:3.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

答: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折合年息6.3%。

问:4.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

答: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实际起计日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次日。

问:5.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履行完毕之日指?

答:(1)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财产之日;

(2)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成交裁定或抵债裁定生效之日;

(3)其他方式变价的—变价完成之日。

问:6.裁判文书未载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权人是否可主张?

答:可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法定性。

【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

问:7.中止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暂缓执行期间,可否继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中止执行属于法院暂时停止强制执行程序的制度规定,中止执行期间原则上应计入迟延履行期间并计算加倍利息,但下述两种情形除外:

(1)“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暂缓执行的期间”;

(2)“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

问:8.裁判文书生效时间跨越2014年8月1日前后,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之日即2014年8月1日为分界线,分段计算。

(1)2014年8月1日之前: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2倍计算。

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即“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计算公式: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x同期贷款基准利率X2X迟延履行期间。

(2)自2014年8月1日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

即适用《迟延履行利息司法解释》,即“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计算公式:执行计算基数(例如本金+诉讼费)X 1.75 ‱ X 迟延天数=迟延利息。

问:9.裁判文书生效时间跨越2014年8月1日前后,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答:若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金钱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迟延履行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本金、一般债务利息、违约金等优先于迟延履行利息。

问:10.什么情况下可以不用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答:执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时,如果民事调解书确定了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加重责任或替代责任)且不履行该协议的当事人已承担了该民事责任,申请执行人又要求其承担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2014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接受了记者采访,并回答了记者提出的问题。

问:制定《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完善和增强执行措施和手段,一些对被执行人有威慑力的制度和机制相继建立,限制高消费制度、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网络查控机制等成为强制执行的有力武器,有效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开展。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的执行措施。该制度在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方面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既有规定较为原则,导致各地法院理解不同、做法不一,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也导致该项制度的作用难以充分发挥。为了解决这些问题,自2012年初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组织人员赴多地进行调研,起草了本解释初稿。之后,我们多次征求全国人大法工委、中国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的意见;听取了部分法官和律师的建议。根据这些意见和建议,我们数易其稿。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本解释。

问:《解释》坚持的原则是什么?

答:我们在制定这部解释时主要坚持了两项原则。一是法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通过文义解释的方法,无论申请执行人是否申请,法院都应当依职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任务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债权人的债权。虽然该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也不能过分加重债务人的负担。如果利息负担过重,致使债务人放弃偿债的努力,反而不利于及早实现债权。因此,本解释从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平衡了当事人的利益,以求执行措施合理得当。

问:该解释与之前的有关规定有何不同,有哪些新规定?

答:之前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多个司法解释之中,没有形成体系。《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计算问题作较为系统的规定。《解释》全文共七条,主要解决了三个问题:一是如何处理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的关系;二是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三是特殊情况下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如何计算。本解释第一次明确规定了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截止时间、扣除期间,外币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等;重新规定和细化了起算时间、执行款项的清偿顺序等。

问:《解释》中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什么关系,如何计算?

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一个整体概念,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两部分。一般债务利息,是指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根据实体法规定(如合同法)所确定的利息。例如:一份判决确定,债务人应支付自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那么,在本案中,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就是一般债务利息。应当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的金钱给付案件都有一般债务利息,侵权损害赔偿等案件通常就没有支付一般债务利息的内容。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指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因迟延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而应多支付的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采用单独的计算方法,与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没有关系。通俗地讲,就是两者“各算各的,互不影响”。具体而言,计算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基数、起止时间、利率等计算;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根据本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

问: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基数如何确定?

答:《解释》规定,基数不包含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在多数有一般债务利息的执行案件中,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已经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权益。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但惩罚应当适度,生效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届满前的一般债务利息也作为计算基数,计算结果较高,不符合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问: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什么以固定利率计算,为什么利率标准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

答:我们在制定本解释期间,恰逢我国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2013年7月20日起,我国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2013年10月25日,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贷款基础利率集中报价和发布机制正式运行后,中国人民银行仍将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以引导金融机构合理确定贷款利率,并为贷款基础利率的培育和完善提供过渡期。从长远看,中国人民银行可能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而现阶段的贷款基础利率又不完善,我们认为较为妥当的方法就是使用固定利率。而从国外立法看,有的国家计算判决之债的利息采用的也是固定利率。本解释采用的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是以近十年执行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平均值换算成日利率得出的。该利率换算成年利率为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二者基本一致。

问:该解释不再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结果会不会比根据之前规定计算的利息少?这样能否体现惩罚性?对债权人的权益是否有影响?

答:之前的规定,以2倍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本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标准基本与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相同,单从利率的倍数上看是降低了标准。但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多少不仅与利率标准有关,而且与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构成内容有关。实际上,根据本解释的方法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不一定比之前规定的少,相当一部分案件的结果反而会高。首先,在有给付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案件中,之前的规定较为原则,没有明确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关系,处理两者关系,成为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相当一部分执行案件在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时,要么根据两者“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要么以2倍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代替一般债务利息。而《解释》明确了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独立性,该利息不影响一般债务利息的计算。债权人最终取得的利息,除了一般债务利息,还有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样就比之前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利息多。而在没有一般债务利息内容的执行案件中,按照《解释》计算的结果确实没有之前规定的高。但是,《解释》适用的利率标准远高于存款利率,与贷款基准利率基本一致,能够体现对被执行人的惩罚,也能够适当补偿债权人的利息损失。其次,《解释》确定的利率标准,充分考虑了《解释》的制定背景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整个执行制度体系中的地位。之前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相关规定,就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形成压力来促使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解释》时,我们的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基于这些考虑,我们将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对被执行人的惩罚控制在适当范围,着眼于通过各项措施的综合作用,促使被执行人及时履行义务。最后,本解释对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规定更明确具体,减少了法律适用的模糊地带,这本身就是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

问: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体如何计算,能否举例说明?

答:好的。我简单举两个例子说明。例一: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于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在这个案例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借款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405元=10000×0.05%×60+10000×0.0175%×60);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开始前的实际天数(915元=10000×0.05%×183)。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1320元(11320元=10000元+405元+915元)。

例二:2015年6月30日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债务人应在三日内支付债权人侵权损害赔偿10000元;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在2015年9月1日清偿所有债务。在本案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损害赔偿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105元=10000×0.0175%×60)。债务人应当支付的金钱债务为10105元(10105元=10000元+105元)。上述两个例子可以作为实践中计算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参考。

问:该解释确定了金钱债务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为什么规定这样的清偿顺序?

答:本解释规定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既指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也指被执行人的财产在参与分配程序中不能清偿多份债务时的情形。对于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情形,我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规定了并还原则。《解释》规定的是先本后息原则。这是因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只是一项执行措施,相比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较为次要。所以,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后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权受偿。参与分配程序中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也应当根据本解释确定。

特别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问:在金钱给付案件中,有一部分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案件,这类案件如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答:这部分案件也应当根据本解释一般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外币案件有其特殊性,需要解决以何种货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以及汇率风险由谁承担两个特殊问题。对这两个问题,《解释》本着对债权人有利的原则进行了规定。本解释规定原则上应当以外币计算,但债权人选择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如此规定,就是让被执行人承担汇率风险。

问:《解释》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变动较大,二者如何衔接?

答:为防止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出现混乱,保证现行解释与既往规定有效衔接,根据《解释》的规定,未执行完毕的案件,并不是全案都适用本解释,《解释》施行时已经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不再根据《解释》重新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而尚未履行完毕部分金钱债务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分两段计算,即《解释》施行前的这一段根据之前的规定计算,《解释》施行后的这一段依照本解释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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